(2015)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平、罗光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顺,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顺,曾用名罗光华,男,现年34岁,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平,曾用名李连华,男,现年32岁,1982年9月10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务工。无前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顺犯盗窃罪,李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光顺到华坪县荣将镇化肥厂盗得十四圈电缆线后,与被告人李平将该十四圈电缆线运至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六组一级公路东侧竹林里的山沟中藏匿。经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十四圈电缆线的价格为67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光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明知十四圈电缆线系被告人罗光顺盗窃所得,仍帮助其藏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光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光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光顺到华坪县荣将镇化肥厂盗得十四圈电缆线后,与被告人李平将该十四圈电缆线运至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六组一级公路东侧竹林里的山沟中藏匿。经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十四圈电缆线的价格为67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罗光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罗光顺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及藏匿赃物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罗光顺藏匿赃物的经过情况;证人邓从军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光顺系吸毒人员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平辨认出被告人罗光顺系盗窃电缆线的“帅哥”及同案犯杨焕俊,杨焕俊辨认出被告人罗光顺系伙同其盗窃电缆线的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光顺、李平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盗窃电缆线及藏匿电缆线的具体位置;证人田应才、杨俊元的陈述,证实化肥厂电缆线被盗的大概时间、地点及电缆线的特征;证人斯是容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平租其房屋居住的情况;证人雷春明证言,证实发现藏匿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并报警的经过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光顺系吸毒人员;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的特征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发现藏匿被盗电缆线的现场情况;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追捕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丢弃的摩托车进行检查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平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华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被盗电缆线等物;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平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平租房的事实;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华坪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6720.00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受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发还清单,证实华坪县公安局已将电缆线发还给受害人田应才的事实;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已随案移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67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明知十四圈电缆线系被告人罗光顺盗窃所得,仍帮助其藏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光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无牌照金狮牌摩托车一辆(黄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红梅审判员 张忠伟审判员 周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