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张根妹,张文波,纪亭,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2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希望工业园友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妹,女,1943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43********,汉族,住苏州市李埂上**号。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波,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2********,汉族,住苏州市李埂上**号。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亭,女,1975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75********,汉族,住苏州市天筑家园**幢***室。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漕湖产业园朝阳工业坊。法定代表人凌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净化公司)、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钢铁公司)、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集团公司)、张根妹、张文波、纪亭、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高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迁安钢铁公司、祥荣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张根妹、张文波、纪亭、科高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苏中新授字第05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期间内向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且约定就该份《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原告对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的授信均由被告张根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文波、纪亭、科高环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方于同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中新抵字第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苏中新保字059-1号、2013苏中新保字05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愿意对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基于该份《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7月12日,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苏中新商贴协字014-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就其向迁安钢铁公司、祥荣集团公司销售货物的619万元的商业发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融资300万元。原告接受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申请后,同意给予被告创新净化公司融资300万元,并将融资金额支付至被告创新净化公司账户。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未按约归还融资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归还商业发票贴现本金300万元、利息80360元和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罚息35218.78元(逾期罚息、复利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创新净化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5853.5元;3、被告张根妹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人,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4、被告张文波、纪亭、科高环保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苏中新授字第059号《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存在融资授信合同关系;2、2013年苏中新抵字第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根妹自愿为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向原告的债务以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2013年苏中新保字第05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张文波、纪亭夫妇自愿为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2013年苏中新保字第05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科高环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2013苏中新商贴协字014-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证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贴现300万元人民币,双方就此签订协议;6、2013苏中新国内商贴字054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发票、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在融资贴现协议签订后,实际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贴现业务,双方在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的金额、期限、贴现利率、罚息利率等条款;7、放款凭证(贷记通知)1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发放了融资本金300万元;8、本息计算表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11日,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就上述融资结欠原告的融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9、律师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张根妹、张文波、纪亭、科高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苏中新授字05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种类为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张文波、纪亭(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苏中新保字第05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科高环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苏中新保字第05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在2013苏中新授字05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4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张根妹(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苏中新抵字第05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坐落于大观花园78幢306室房产为被告创新公司在2013苏中新授字05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400万元及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3月19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苏中新商贴协字014-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3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如已贴现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日内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2013苏中新国内商贴字054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应收账款为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对祥荣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发票金额440万元)和对迁安钢铁公司的应收账款(发票金额179万元);贴现金额为300万元;贴现期限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3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88%,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88%水平上加收40%;创新净化公司同意原告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向其追索融资本息的权利。原告审核同意后,即按约向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发放了商业发票贴现融资款300万元。嗣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未按约归还融资本息。原告为此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853.5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结欠原告融资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5578.7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将其对迁安钢铁公司、祥荣集团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是迁安钢铁公司、祥荣集团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以及分别与被告张根妹、张文波、纪亭、科高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发放融资款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新净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创新净化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张根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文波、纪亭、科高环保公司对被告创新净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波、纪亭、科高环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创新净化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贴现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5578.78元(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国内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35853.5元。三、被告张文波、纪亭、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根妹所有的坐落于大观花园78幢306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281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64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65元,由被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张根妹、张文波、纪亭、苏州市科高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