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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宏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秀,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6年5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7月23日原告生育长女黄某丙,2006年1月23日生育小女黄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5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特别被告对钱看得紧,致使双方不齐心挣家,夫妻结婚近二十年,除了被告有点存款外,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佳,导致夫妻感情加速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次女黄某丁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小女抚养费200元至黄某丁独立生活为止,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胡某某辩称,若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亲一起修建的住房,被告能取得一定份额,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青春费,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满足上述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为了子女,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6年5月28日双方在大竹县莲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3日原告生育长女黄某丙(现高中一年级在校学生),2006年1月23日又生育次女黄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9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之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大竹县县城以杀鸡鸭挣取费用为生。2014年6月,原告因长女黄某丙升学考试回大竹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数月。后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当事人等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档案,证人黄某戊、邱某某(原告父、母)的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2014年6月,为了长女黄某丙升学考试回大竹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数月,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可。原告黄某甲,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证人邱某某、黄某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现也意识到自己脾气性格上的不足,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善意的听取别人的意见和建议,与原告等人能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相信原、被告是能够改善关系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