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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王灵敏,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c×××××比亚迪轿车沿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口以西约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居民身份证、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