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修山与阿布都克力木.艾沙、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山,阿不都克力木·艾沙,玉苏甫·阿不都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杨修山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被告: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原告杨修山与被告阿布都克力木·艾沙、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里美热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布都克力木·艾沙、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修山诉称,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阿不都克力木借杨修山现金67340元整。借条下方由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签名,被告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作为担保人签名。因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在拖,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734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未答辩。被告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自2007年向原告以买卖理由,前后共计借6734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在拖,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返还借款6734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保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欠条、车辆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借原告杨修山67340元,有借条足以证明,因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签名,因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返还原告借款67340元;二、被告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请求标的为67340元,经本院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67340元,占诉讼请求的100%,案件受理费14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1.75元,另一半741.75元,由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负担。以上款项合计68823.5元,由被告阿不都克力木·艾沙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玉苏甫·阿不都克力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 美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库尔班白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