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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洪书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月沱街112号罗某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罗某。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车站旅馆1-4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0.8523克)和4颗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0.379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身上查获前述毒品,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前述现金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1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0.85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92克,予以没收。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针对赵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贩毒数量、贩毒次数,以及上诉人坦白认罪和有犯罪前科等从重、从轻情节,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冉 烽代理审判员 乔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