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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非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自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夏禹光其他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夏禹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自流非执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196号。法定代表人林茂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方正,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系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夏禹光,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8组。系自贡市自流井区漆树机砖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井)安监管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夏禹光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搅拌机出料口上端搅拌槽防护不全存在安全隐患重视不够,未能及时完善安全措施;安排任用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作安全管理人员;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演练。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夏禹光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齐备,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自井)安监管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夏禹光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丹审判员  杜琨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