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620号原告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梁正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紫坪铺,系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盛蓉,经理。原告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上设备公司)与被告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凯博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凯博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迦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迦上设备公司与凯博建筑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由迦上设备公司为凯博建筑公司提供厨房成套设备制作安装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81000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通过最终决算,确认凯博建筑公司尚欠迦上设备公司货款(材料款和报酬)计81000元,并约定该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但期限届满后凯博建筑公司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迦上设备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凯博建筑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和报酬81000元;判令凯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迦上设备公司(乙方)与凯博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定制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8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5天内完成本工程项目;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000元;进场安装后向乙方支付进度款7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起满一年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0000元。合同由迦上设备公司与凯博建筑公司加盖印章,罗军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3年11月8日,迦上设备公司向凯博建筑公司出具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果:“能正常使用,验收合格”,该验收报告由刘志明及罗军在甲方签章处签名。2014年6月16日,迦上设备公司与凯博建筑公司签订《决算书》,该决算书凯博建筑公司确认欠付迦上设备公司货款81000元,该决算书由迦上设备公司加盖印章,罗军在凯博建筑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备注“欠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以上事实有《产品定制合同》、《验收报告》、《决算书》等证据以及迦上设备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迦上设备公司与凯博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及《决算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凯博建筑公司在与迦上设备公司签订的《决算书》上确认了欠付货款81000元,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凯博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迦上设备公司请求凯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凯博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85元,由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凯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迦上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