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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学锋与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陈学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和财。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上诉人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吴统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市甬新闸泵站工程基础工程,工程量暂定phc800(110)管桩约4100米,¢630*16钢管桩约4000米,以包工方式发给原告;phc800(110)管桩单价33元/米(不含税),送桩部分3米以内不计,超出部分按工程桩计算;¢630*16钢管桩单价20元/米(不含税),送桩部分3米以内不计,超出部分按工程桩计算,上述单价包括施工用材料费、机械费、人工工资、临宿费、(机械、人工)保险费和进退费及机械设备修理材料费等,单价一次包定,中途不作调整,工程总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暂定205300元;付款方法及结算,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桩机2天内进入施工,保证1月15日具备打桩,按原告施工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支付工程量70%,检验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30%工程款,一个月内未验收则视为合格工程;工程施工工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月25日前结束;过年期间如工人在工地过年,过年期间施工的,奖励每人1000元;被告指定吴统文为工地负责。之后,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管桩施工,2014年4月退场,退场后未再进行后续施工。2014年3月12日,赵建华对原告递交的钢管桩送桩数量43根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工程量清单交由吴统文核对,经吴统文核对并签字确认,原告完成phc800管桩数量为12077米,¢630钢管桩数量为1439米,phc600塔吊桩数量为120米。被告在审理期间对合同约定范围外的phc600塔吊桩同意按单价20元/米计算。另查明:甬新闸泵站工程由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总承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二局)为施工承包单位,水电十二局将基础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审原告陈学锋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423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原告及其施工班组并非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也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从合同内容看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均由原告自行组织提供,故涉案合同的性质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被告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再行分包给没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虽然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但甬新闸泵站工程已经通水并投入使用,被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应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应按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其中phc800管桩数量为12077米,单价33元,价款计398541元;¢630钢管桩数量为1439米,单价20元,价款计28780元;phc600塔吊桩数量为120米,被告同意单价按20元计算,价款计2400元;原告主张的钢管桩送桩工程量未经有效确认故对其价款8400元不予记入;原告主张的春节期间施工奖励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上述工程款价款共计42972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另垫付原告工人工资3600元,尚应支付3261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学锋工程款32612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7.50元,由原告陈学锋负担121.50元,被告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新闻报道材料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但竣工验收应当以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如被上诉人认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可向建设规划部门调取书面报告,也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新闻报道材料不能作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2.吴统文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其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统文在2014年4月已离开上诉人公司,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任何书面文件。被上诉人对吴统文已离开公司,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吴统文和陈学锋是朋友,涉案工程就是由吴统文介绍给陈学锋承包的。地坪标高都还没有确定,工程量也未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尚处于待定状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3.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上诉人为加快进度赶工期,租用了专用设备用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还委托其他施工班组对本应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在原审中反诉未受理。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学锋答辩称:1.本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施工的系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桩基属于工程的基础工程,又是隐蔽工程,根据官方报道,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已进行试水,说明上诉人已使用该工程,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只是小包工头,如上诉人认为该小部分工程不合格,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吴统文系上诉人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另外一方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再分包关系。对上诉人内部员工变动,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吴统文也不常在工地。被上诉人将核对工程量信件直接寄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转交给吴。吴作为上诉人代表和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双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上诉人对土地未及时平整,导致工程延期,另外工程量不断增加,上诉人又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由于场地的原因导致停工后,被上诉人极力向上诉人追讨工程款,上诉人恼羞成怒,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解除合同,换为其他施工队。双方的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分包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提起反诉,由于证据不充分,已另案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现场照片(2015年1月7日拍摄)8张,拟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谈不上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无法确定何时拍摄,对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并非整个工程,仅指被上诉人打桩的桩基工程,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又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未完成施工,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总包方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官方网图文、宁波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网、宁波市远水集团网以及浙江在线网信息,拟证明涉案桩基工程已经进行技术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提到预验收,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在原审法院判决之前。预验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否验收合格的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从网上下载,系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甬新闸泵站工程已经通水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2.吴统文签署的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宁波市甬新闸泵站工程已经通水并投入使用,由于被上诉人分包施工的基础工程(桩基工程)属甬新闸泵站工程一部分,基于整个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于法有据。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吴统文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又是工程项目经理,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签署的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也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上诉人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