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合肥旭宏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旭宏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合肥旭宏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卫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众���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丕举,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旭宏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合肥旭宏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李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益飞、郑立慧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万益飞人民陪审员 郑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