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吴某甲,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及家人都叫原告走,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借事生非,无理取闹,夫妻矛盾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原始记录,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原、被告经考虑后结婚生子,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被告没有向原告无理取闹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还找村社干部调解,希望能促成夫妻和好。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被告给付10万元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原始记录、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与冲突。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与冲突。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充分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且通过多方努力,希望能促成夫妻间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矛盾。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大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