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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伏珍诉陈铁它、郭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伏珍,陈铁它,郭田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吴伏珍,女,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苏学根、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铁它,男,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田光,男,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伏珍诉被告陈铁它、郭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欣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鹏担任记录。原告吴伏珍的委托代理人苏学根、被告陈铁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郭田光的委托代理人袁江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郭田光驾驶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吴伏珍沿临湘市黄盖镇黄盖大道自南往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邮政局门前地段实施超车过程中,遇被告陈铁它驾驶湘E271**号(假牌)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临湘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铁它与郭田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药费22722.8元。出院时法医鉴定为轻伤,追加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费等损失53508.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35天,医院检查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大脑镰硬膜下积液等病情。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22702.8元(包括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300元门诊票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追加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后需护理150天。证据6、护理人员刘志英身份证,证明住院期间由刘志英护理。证据7、岳阳市湘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证据8、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学医诊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对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费300元。被告陈铁它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失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支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答辩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陈铁它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铁它支付原告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700.52元。第三组证据:预交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陈铁它在临湘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5500元,此外还有3000元没有票据。第四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事发路段障碍物比较多,被告郭田光强行超车过错明显。被告郭田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两被告按比例分担。被告郭田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及被告陈铁它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郭田光驾驶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吴伏珍沿临湘市黄盖镇黄盖大道自南往北行驶。13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邮政局门前地段实施超车过程中,遇被告陈铁它驾驶的湘E271**号(假牌)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药费2700.52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吴伏珍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8月1日出院,开支医药费22722.8元。2014年8月4日,岳阳市湘北鉴定中心对原告吴伏珍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认为吴伏珍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法医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检查费用300元。2014年7月25日,临湘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铁它、郭田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伏珍不负责任。另查明:原告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陈铁它的妻子护理,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志英护理。原告出院后能借助拐杖行走,在家休息时由其丈夫郭田光陪护。再查明:被告陈铁它已赔付原告吴伏珍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2700.52元、临湘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8000元及住院治期间的护理费400元、岳阳一人民医院检查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伏珍目前骨折未痊愈,内固定未取出,对其要求赔偿的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已支持其后继治疗费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志英护理,因刘志英是城镇户口并在外打工,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法医鉴定建议原告出院后需陪护并未要求护理,陪护人员郭田光有离休工资,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赔偿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出院后需要借助拐杖行走,本院酌情认定陪护费用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其开支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核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吴伏珍损失如下:医药费25423.32元,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3416元(35天×97.6元),陪护费用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089.32元。因被告陈铁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陈铁它应当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伏珍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6616元。交强险医药费赔偿不足的26473.32元(43089.32元-16616元)由两被告各赔偿50%,即赔偿13236.66元。扣减被告陈铁它已赔偿的11800.52元,陈铁它还应当赔偿1805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铁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伏珍各项损失18052.14元;由被告郭田光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伏珍各项损失13236.66元;三、驳回原告吴伏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铁它被告郭田光各负担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欣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