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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安嘉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嘉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安嘉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分公司法务。原告安嘉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嘉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嘉勋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蓝田营业部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3月25日,原告驾驶陕A6A3**小车在蓝田县辋川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本人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法向肇事者请求了赔偿,但仍有部分没有赔偿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全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保险合同支付各项保险金人民币49271.8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安嘉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安嘉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车牌号陕A6A3**的一汽佳星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安嘉勋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人为安嘉勋,被保险人为安嘉勋,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分别为: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飞机乘客意外伤害,RMB40万元;轮船、火车乘客意外伤害,RMB15万元;汽车乘客意外伤害,RMB10万元);其他意外伤害保险(含自驾车),保险金额为RMB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急救医疗保险,RMB2000元;意外伤害非急救医疗保险,RMB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RMB20元/天,最多180天)。保险费为100元/份。在“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险条款简介中第(二)除交通工具外其他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载明:2、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鉴定,保险人根据本条款所附的《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等。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有残疾等级第一级至第七级的给付比例,其中第七级的给付比例为10%。同日,原告安嘉勋在投保了“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安嘉勋发放了购买该保险产品促销活动的油卡,但并未向原告告知该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以及详细的保险金给付比例。2013年3月25日6时许,原告安嘉勋驾驶陕A6A3**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毕侠沿蓝葛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辋川段时,适逢王军昌驾驶陕A40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对方向行使至此,因安嘉勋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占道行驶,致两车碰撞,造成安嘉勋、王毕侠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蓝公交字(2013)0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嘉勋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安嘉勋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原告安嘉勋曾作为原告将被告王军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9233.26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等。经(2014)蓝民初字第00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安嘉勋人身经济损失6077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安嘉勋人身经济损失15039.98元。后安嘉勋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赔付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1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28911.4元。又依照“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于2014年10月11日赔付了意外伤害非急救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0元。原告安嘉勋驾驶的陕A6A3**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陕分理赔部西安理赔中心定损为42822元,产生的拖车费为600元。原告安嘉勋在事故发生后未做出过放弃要求案外人王军昌依照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承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简介、油卡发放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款通知单、定损协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蓝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嘉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6A3**的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同时原告安嘉勋又为其个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及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安嘉勋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安嘉勋驾驶陕A6A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及自身受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经被告对陕A6A3**机动车定损为42822元,及拖车费600元,原告安嘉勋的车辆损失共计为43422元。(2014)蓝民初字第00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53000元的范围内全额向原告赔付41422元,因为被告已经依照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向原告赔付了28911.4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安嘉勋赔付剩余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12510.6元。因为原告安嘉勋未作出放弃要求案外人王军昌依照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承诺,故被告可以就该部分赔偿另案向案外人追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根据该险种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显示,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残疾等级达到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会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理赔,但是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原告安嘉勋投保时并未就残疾等级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向原告详细说明,综合原告在事故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酌情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照七级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向原告安嘉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即按照保险金额10万元的10%给付1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原告安嘉勋应负的责任比例向其赔付了70%的车辆损失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已经按照“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向原告赔付了意外伤害非急救医疗保险金10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0元一节,本院认为“永安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项下的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险、其他意外伤害保险(含自驾车)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三种可以共存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可以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形下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三种保险责任,故被告以承担其中一种保险责任为由辩称已向原告全额赔付一节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嘉勋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2510.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嘉勋赔偿人身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