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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邑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姜某、吕某(已判刑)于2013年6月4日22时许,在临清市康庄镇恒达饭店门前地摊上吃饭期间,因酒后怀疑他人辱骂自己,将在此处就餐的秦某乙、王某甲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姜某、吕某(均已判刑),于2013年6月4日22时许,在临清市康庄镇恒达饭店门前地摊上吃饭期间,因酒后怀疑他人辱骂自己,遂持酒瓶等将正在此处就餐的康庄镇王贯村村民秦某乙打伤,致其右颞顶部弧形挫裂创口6.8cm,又将秦某乙之妻王某甲打伤,致其头皮创口,臀部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公安分局杆石桥派出所民警在历城区盖家沟物流中心C区西头房屋内抓获,并移交临清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姜某、吕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邢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康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临)公(法)鉴(伤)字(2013)523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人口信息简项查询结果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