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河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宋红升与顾建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升,顾建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宋红升,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龙美(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东,男,1975年11月10日生。原告宋红升与被告顾建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龙美、被告顾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同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0月22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调解,原告承担事故费用的30%,被告承担70%。原告为此次花去的修车费为53000元,被告的修车费用为19968元,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0309.6元,原告一直催要此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587.6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2331元),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顾建东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也是事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欠条上亦没有约定,且被告目前经济条件差,无力偿还。对双方无争议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7587.6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后一直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逾期之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证双方有此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了其与原告间欠款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宋红升欠款计人民币27587.6元,并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戴爱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封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