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静与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399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罗洪川,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鞋都南1路*号创富中心*座****号。法定代表人沈瑞。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银。原告王静与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达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川、李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荣达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居间方四川省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汇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瑞荣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1.5%,瑞荣达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瑞荣达公司应按未还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兴地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费、咨询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瑞荣达公司出借了借款,瑞荣达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该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荣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瑞荣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50元);3.被告瑞荣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被告瑞荣达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荣达公司、中兴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及聚汇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聚汇公司向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瑞荣达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采取按月支付方式,计息日期为每月15日。瑞荣达公司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则按未还本金应付利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涉及的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因瑞荣达公司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瑞荣达公司承担。中兴地源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费、咨询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转账至瑞荣达公司账户。瑞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到期后,瑞荣达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庭审自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借款担保居间合同》、出资方出资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瑞荣达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瑞荣达公司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瑞荣达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瑞荣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瑞荣达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到期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按未还本金应付利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瑞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瑞荣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瑞荣达公司违约而引发的律师费由瑞荣达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瑞荣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地源公司对瑞荣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瑞荣达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兴地源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兴地源公司对瑞荣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利息(利息按每月4500元,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违约金(违约金按利息的10%计算);四、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律师费20000元;五、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5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四川省瑞荣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