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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邓某甲,男,1999年12月1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邓某甲之母),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原告邓某甲之父),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在霞,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邓某某辩称,因原告之母将被告电话列入黑名单,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母子,才未给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邓某乙、1999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邓某甲。2006年8月24日,张某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长子邓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邓某甲随其母张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为止,原告的学费及医疗费由张某某与被告各负担一半。此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自2011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后,本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6471号案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本院参考2013年度重庆市城乡居民人均及行业收入等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适当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邓某甲生活费500元至邓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因原告邓某甲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相应票据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0%;限被告邓某某在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