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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马×,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胡×,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有一子马×1。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马×1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情况。我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有时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能够继续一起生活,我愿意改善双方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有一子马×1。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双方能够继续一起生活,被告亦表示愿意改善双方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丰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予理解和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