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当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16号楼附近的诺亚洗浴,趁洗浴管理人员外出之机,将被害人侯XX(男,35岁)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87元)及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后逃跑。王X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3587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X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出租屋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供述;被害人侯XX陈述;证人绳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