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务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湘L×××××拖车在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安邵高速龙塘高架桥工地作业,途径工地便道上坡时,因拖车无后转动轴,车轮打滑,遂让中建五局职工费某驾驶小松220挖机用钢丝绳牵引其拖车上坡至该工地便道平缓处。后邱某甲要费某停止牵引,并要被害人邱某丙帮忙拆掉牵引其拖车的钢丝绳。钢丝绳被拆掉后,邱某甲驾驶其拖车沿便道继续往前行驶,邱某丙从拖车左侧沿便道往下步行,在此过程中邱某甲���驶的拖车左后轮辗压到邱某丙,导致邱某丙当场死亡。后邱某甲打电话给其老板李某请求其代为报案并离开现场。201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邱某甲的工作单位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697000元,邱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乙、费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甲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工作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邱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邱某甲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邱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吉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