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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廖立荣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立荣,男。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立荣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立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潜入永兴县城西正街91号4楼一居民房内,欲盗窃房内财物时被房主发现,在抗拒房主抓捕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房主曹某甲捅伤。二、盗窃罪1、2013年农历12月2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春苗幼儿园后的一栋一层楼的平房,直接从房后的窗户上爬进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在卧室床边椅子上的裤子中偷得60元现金。2、2013年夏天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国兴宾馆后居民区,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家大门未锁,即进入其家中,从卧室床边的裤子内盗得现金70元与一部天语牌手机,后将手机销赃获利100元。3、2013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老中医院旁边一栋两层的烂平房,从一楼的窗户爬入谢某某室内,在二楼的卧室床头柜上的裤子口袋中盗得现金100元,并从床对面的电视机上盗得一台D**以及一部中兴牌手机后,将手机销赃获利100元。4、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城关医院旁的一个小院子内,走到被害人李某乙家的屋后,将被害人后门上方的薄膜防风纸捅破,攀爬到室内,将2楼放在卧室桌子上的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5、2014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县正街49号,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得2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后,将手机销赃100元。6、2014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人民东路,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威龙理发店三楼的员工宿舍,并盗走两部欧新牌手机及300元现金、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后销赃1250元。7、2013年农历12月26日左右,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盐业公司后面家属楼,进入到楼道后打开被害人许某某家的卧室窗户,将放在窗户下的裤子偷出并从口袋中拿出钥匙,转而利用钥匙进入许某某家中,分别在靠外侧的卧室内的电脑桌上偷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客厅的桌子上偷得两部三星牌手机,之后逃离现场后销赃获利1000元。8、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鸿发街61号居民楼,因四楼401室邓某某家大门未锁,廖立荣从大门进入邓某某家中,并将客厅里装有若干狗肉和羊肉的竹篮筐盗走,廖立荣将盗来的狗肉和羊肉全部卖给了永兴县银都花园附近的一家餐馆,获利200余元。9、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县正街367号,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四楼朱某某家,并从床边的裤子口袋里盗得一些零钱,之后再从卧室的衣柜抽屉中盗得100元现金。10、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点钟左右,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幸福家园后面一工地上一平房卧室内,偷得被害人曹某乙放在床边裤子口袋内钱包中的1100元现金。1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来到永兴县永泉宾馆后面居民区,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家大门未锁,于是便进入李某丙家中,并从卧室床边上的裤子里盗走17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廖立荣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廖立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立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余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该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通过厨房窗户进入被害人曹某甲位于永兴县城西正街91号4楼的住宅内,欲实施盗窃,被曹某甲发现后,被告人廖立荣为抗拒抓捕,当场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曹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城)扣字(2014)009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公(城)缴(2014)0922号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随身携带的长约22厘米的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5时许,曾某甲看到曹某甲和其妻子曾某乙一起将小偷制服,曹某甲身上有很多血,听说是被小偷捅伤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甲左侧胸背部被刀捅了四个伤口,左上臂被刀捅了一个伤口,头顶撞了一个伤口,眼皮被刮伤,右手中指被咬伤。(4)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5时许,曾某乙的丈夫曹某甲起床上厕所时,发现有一名男子从厨房的窗户爬进来,曾某乙听到曹某甲的呼喊走到厨房时,开灯看到曹某甲已经被该名男子捅伤,曾某乙与曹某甲一起将该男子制服。曹某甲左侧腹部被捅了四刀,手上被捅了一刀,手指被咬伤,头部也有受伤。(5)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5时许,曹某甲起床上洗手间时,发现厨房有小偷,曹某甲将小偷抱住后,被小偷用刀刺伤,后在曹某甲妻子和儿子的协助下,将该小偷制服。(6)永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廖立荣家中进行搜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7)永公(刑)勘(2014)K431023040000201404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二、盗窃事实1、2013年夏天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因见被害人王某甲位于永兴县国兴宾馆后居民区的住宅大门未锁,即进入王某甲的家中,盗得现金7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时候,王某甲位于永兴县永兴大道国兴宾馆后面的住宅失窃,被盗一台黄色天语牌智能手机以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2元。(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2、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立荣发现被害人邓某某位于永兴县鸿发街61号居民楼四楼401室的住宅未锁大门,便潜入被害人家中,盗得狗肉、羊肉若干,后销赃得款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早上8时许,曹某丙听说邓某某家中的羊肉和狗肉被盗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对邓某某家中被盗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听到有异常响动。(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早上5时许,邓某某去帮妻子推菜,后邓某某的妻子回家时,发现家中的狗肉及羊肉被盗。(4)永公(刑)勘(2013)K43102304000020131100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潜入被害人曹某乙位于永兴县幸福家园后一工地的住所内,盗得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曹某乙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100余元。(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立荣进入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永兴县城关医院旁小院子的住宅内,盗得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上旬,李某乙起床后发现家中窗户被打开,被盗现金300元。(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5、2013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立荣进入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永兴县老中医院旁的住宅,盗得现金100元、DVD一台及中兴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谢某某起床时发现住宅门未锁、窗户被打开,家中被盗现金180余元、DVD一台、中兴牌智能手机一部。(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2013年农历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立荣进入被害人李某甲位于永兴县春苗幼儿园后的平房中,盗得现金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4日,李某甲位于永兴县永康路春苗幼儿园后一居民楼内的住宅失窃,被盗现金60元,该住房于2014年5月已被拆除。(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7、2013年农历12月26日左右,被告人廖立荣潜入被害人许某某位于永兴县盐业公司后的家属楼的住宅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两部,后销赃共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6日左右,许某某位于永兴县盐业公司家属楼的住宅失窃,被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两部三星牌手机。(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8、2014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进入永兴县人民东路威龙理发店三楼的员工宿舍,盗得现金300元、欧新牌手机两部、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后销赃共得款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永兴联通手机连锁销售凭据证实:欧新牌手机系以人民币699元价格购买。(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凌晨5时许,谢某的同事彭某某看见一个男的在威龙理发店的宿舍偷东西,彭某某大喊后该男子逃跑,听说彭某某被盗一部手机,李某丁被盗一部手机和金银首饰。(3)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早上6时许,曹某丁听说一个女的及其同事的手机和金银首饰在宿舍被盗。(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李某丁位于国税局对面的租房被盗,李某丁被盗一部欧新牌手机,白金项链6克、白金戒指3克、黄金戒指3克及现金300元。(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彭某某位于永兴县人民路威龙养生会所楼上301室的单位宿舍被盗,彭某某被盗一部欧新牌手机。(6)永公(刑)勘(2014)K431023040000201403004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9、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潜入被害人李某丙位于永兴县永泉宾馆后居民区内的住宅中,盗得现金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李某丙家中被盗现金1700余元。(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0、2014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立荣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永兴县县正街49号的住宅,盗得现金2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陈某某家中被盗。(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陈某某家中被盗,据说被盗现金18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发现家中进了小偷,陈某某确认后即大喊,小偷就跑了,陈某某起来发现其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800元被盗。(4)永公(刑)勘(2014)K43102304000020140301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1、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立荣潜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永兴县县正街367号四楼的住宅中,盗得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5时许,朱某某发现家中失窃,被盗现金100余元。(2)被告人廖立荣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廖立荣在因本案被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内时,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立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立荣没有前科、累犯的情节。(2)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功材料证实:2014年4月,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被告人廖立荣的举报,发现曹曰忠多次在郴州市区、永兴两地贩卖毒品,该案已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曹某己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3)被告人廖立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立荣,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廖立荣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曹某甲的报警称在永兴县城西正街93号4楼住宅抓获一名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立荣抓获,廖立荣到案后对其如实盗窃并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交代了从2013年开始在永兴县城内多处地点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立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立荣在入室抢劫犯罪中,未劫得任何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廖立荣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廖立荣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经被告人廖立荣举报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提起公诉,无法认定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是在本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即重大立功),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廖立荣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立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立荣违法所得人民币6680元;没收被告人廖立荣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薇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曹五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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