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征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114号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6单元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421-4。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英华,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东,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征玓,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征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运祥、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英华、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征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用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公摊费10元/月。被告系某小区X-X-X号房屋业主,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并未及时缴纳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物管费1281元,公摊费70元,水费462元,停车费600元,共计24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管费、公摊费、水费、停车费共计241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征玓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征玓系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某小区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1平方米,系住宅。2012年3月31日,以某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以下标准收取本小区居住的业主物业服务费:1.住宅物业:1.4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3元/月/平方米;3.停车位物业服务费:50元/个/月。路灯、小区路灯……的用水、用电费用以每户每月暂按10元标准收取,盈亏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企业进驻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物业服务质量欠佳。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终止了在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并撤出了该小区。被告黄征玓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欠交费用,无果。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征玓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水费、停车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快递回执单,律师函,公告、小区问题的报告、规定等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某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某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黄征玓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故被告黄征玓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4元/月/平方米130.71平方米7个月=1280.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8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摊费为10��/月7个月=7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欠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征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80.96元、公摊费70元,共计1350.9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征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 阳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彦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