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09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长喜与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喜,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9840号原告马长喜,男,1965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南宫(组织机构代码40000951-4)。法定代表人陈建民,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承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马长喜诉被告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业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喜,被告工业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李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长喜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没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4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件,原告从发生该事件至今一直在治疗,被告称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去做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等相关事宜,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指定的)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指定的)无故将原告辞退,被告既没给原告缴纳没签合同期间的五险一金(这期间个人承担的费用该公司已扣除),也没给鉴定工伤认定及相关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到北京石景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委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将原告驳回,故原告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五险一金;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46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4元、就业补助金840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3元;5、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职业学院辩称:有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有受伤的事实,但我单位认为相关的工伤补助等,因为没有做工伤认定,所以不知道按照什么标准给。原告后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我单位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马长喜于2012年1月16日入职工业职业学院,于2012年4月1日上班期间摔伤,没有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6月7日,马长喜与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业职业学院工作。2014年4月21日,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马长喜于2014年4月23日签收。本次诉讼前,马长喜于2014年7月2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工业职业学院:“1、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0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4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2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3元。”马长喜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仲字(2014)第99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马长喜要求工业职业学院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马长喜要求工业职业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7日,马长喜与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工业职业学校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马长喜要求工业职业学院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马长喜未作工伤认定,故对其要求工业职业学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长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马长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