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德孝城牌坊处,从冯某某身上扒窃其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93元。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涉案手机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涉案手机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价值59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相应幅度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拴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