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田永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余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镜,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罗小红,余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555号原告田永镜,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华,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系田永镜丈夫,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924-7。负责人龚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兴,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小红,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余贵,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明烨、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镇下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194-X。负责人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镜诉被告余贵、罗小红、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永镜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雨、许华,被告余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令、明烨,被告罗小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兴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镜诉称:2014年4月23日8时40分,被告余贵驾驶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875**重型厢式货车,从西区转盘方向往同茂大道方向行驶,驶至兰馨大道18号附15号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田永镜驾驶的渝A697**电动自行车尾接触,造成田永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转入西南医院治疗61天后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其伤势诊断为:车祸伤(双下肢严重毁损,双下肢多处骨折);双下肢广泛撕脱伤伴感染;左小腿中上1/3、右足趾截肢术后,慢性胃窦炎。出院医嘱:出院后我科门诊换药,隔日一次,或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创面愈合后行抗疤痕治疗,一般需半年至一年以上;加强营养,出院后半年需一人护理。渝B87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421992.26元、误工费17371元(32185÷365×197)、住院期间护理费80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960元(2400元每月×30%×1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鉴定费及会诊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67.8元、截肢火化费900元、假肢费226000元、假肢维修费39000元、营养费30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等损失共计1285228.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万元,已付1万元,尚欠11.2万元;余额1163228.06元,扣除罗小红已支付的137000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的112500元,还应支付913728.06元,由被告余贵、罗小红、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余贵、罗小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罗小红的车辆,挂靠在我司经营。合同约定运营收益由罗小红享有,事故责任由罗小红承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垫付112500元。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中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我方有10%的绝对免赔率。对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续医费,认可9.5万元,续医费和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乘以94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乘以鉴定的天数。截肢火化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由法院认定,两个被扶养人为农转非,应该扣除养老保险金,伤残系数由法院认定。假肢费用,以鉴定为准,一次性主张不能超过20年。轮椅费、手杖、拐杖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对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8分,被告余贵受被告罗小红雇佣而驾驶渝B875**重型厢式货车,从西区转盘方向往同茂大道方向行驶,驶至兰馨大道18号附15号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田永镜驾驶的渝A697**电动自行车尾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田永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贵驾驶严重超载货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田永镜受伤当天被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33天,后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61天,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双下肢碾压伤,双下肢严重损毁,双下肢多处骨折);双下肢广泛撕脱伤术后伴感染;左小腿中上1/3、右足趾截肢术后,慢性胃窦炎。出院医嘱:出院后我科门诊换药,隔日一次,或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创面愈合后行抗疤痕治疗,一般需半年至一年以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半年需一人护理等。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28天花护理费28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花医疗费421992.26元,其中,被告罗小红垫付13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垫付12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购轮椅、手杖及拐杖花费865元。原告另为火化截肢花费900元。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田永镜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其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其右足趾缺失四趾属十级伤残,其体表瘢痕形成属七级伤残;田永镜后续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95000元至110000元左右;田永镜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假肢需人民币39000元,硅凝胶套需人民币7000元,假肢每5年更换1次,硅凝胶套每2年更换1次,假肢每年需5%的维修费;田永镜伤后至假肢装配适应及其右下肢矫形手术期间以暂定18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3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于2012年3月12日开始在渝北区兰馨大道77号汇祥好莱坞8幢11-8号房屋居住,并于2013年5月4日开始在重庆中央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原告父亲田贻仁于1944年6月24日出生,其母亲罗七孝于1952年1月28日出生;其父母均系城镇户口,共有2个子女。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损失为1200元。渝B875**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罗小红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经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为渝B875**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就其对投保车方已尽到告知义务,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主张,举示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规定部分的文字未进行加粗。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规定部分的文字进行了加粗。该投保单的第八项投保人申明栏有保险人事先打印的文字:“本人申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费》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宊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安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该栏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页、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借条、收条、行驶证、定损单、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B875**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镜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余贵驾驶肇事车辆时超载,根据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条款文字进行了加粗,且该声明栏的文字显示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即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处盖了章,认可了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产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因此享有10%的免赔率。该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虽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该规定部分的文字未进行加粗,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商业保险并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收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收费,在受害人及投保人对医院用药没有决定权的情况下,却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于此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该保险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不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不符合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且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赔偿。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贵在为被告罗小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小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小红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从事经营,被告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以下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原告总计花费421992.26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95000元至110000元左右,酌情认定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4天,每天32元,计3008元;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2天,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20元计算,为31420÷365X202计17388元,原告仅主张17371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X20X55%计27737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67.8元(原告父母共应计算28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X28X55%÷2),共计414543.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800元+66天X80元/天计8080元,出院后为2400元每月X18月X30%计12960元,共计21040元;鉴定费,原告花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轮椅、手杖及拐杖花费865元,假肢、硅凝胶套及维修费计算20年,为3.9万元/次X4次+7000元/次X10次+3.9万元/年X20年X5%计265000元,共计265865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截肢火化费为9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72420元;扣除被告罗小红垫付的1370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垫付的122500元,尚欠1012920元。综上所述,原告田永镜的损失10129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仅赔偿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共计1112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01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787500元内(1000000元X90%-已赔付的医疗费112500元)赔偿787500元。不足部分114220元,由被告罗小红、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永镜的损失111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田永镜的损失787500元;三、被告罗小红、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永镜的损失114220元;四、驳回原告田永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0元,减半收取7015元(原告系缓交),由原告田永镜负担115元,被告罗小红、重庆润明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