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水成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水成红,刘卫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成红。委托代理人沈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卫。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成红、刘卫卫,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7时5分左右,刘卫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3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水成红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从路口缺口处转弯向北发生碰撞,致水成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水成红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用100137.46元,其中刘卫卫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50143.97元,另欠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6881.79元。经诊断确诊为椎体滑脱,脾破裂、右踝骨折、腓骨骨折。肝破裂等损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2)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成红、刘卫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苏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水成红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水成红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胸9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体滑脱、右侧第5-10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纵隔血肿、右裸骨折、腓骨骨折/肝破裂等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时限宜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胸椎内固定预估7000元;水成红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计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水成红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水成红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成红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水成红所在村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水成红车辆购买发票、水成红子女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中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安邦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公司对江苏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相关结论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按医疗费用15%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仅要举证证明其就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要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支出,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其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本案中,安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另安邦公司认为水成红是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水成红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滨海扬扬肉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长达十五年,此事实有滨海扬扬肉业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东海证词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水成红的相关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对水成红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137.46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确为水成红因事故受伤治疗。安邦公司对水成红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要求按医疗费100137.46元的15%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17496元,水成红主张24360元,事实依据不足,其计算依据应按照81元/天×216天=17496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水成红主张40天×20元/天=800元。根据相关标准,对水成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天×18元/天=72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810元。水成红主张990元。根据水成红的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的营养费应按90天×9元/天=810元。5、护理费6500元。水成红主张1653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水成红主张的护理费认定:40天×50元/天×2人+50天×50元/天=6500元。6、残疾赔偿金201803元。水成红主张29677元/年×20年×0.34=201803元。根据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对水成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水成红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对水成红主张的交通费1096元,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水成红主张20000元,水成红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给水成红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与水成红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对水成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9、财产损失费,水成红主张5940元。该票据是购车发票,不是修理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水成红可待财产损失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10、住宿费,水成红主张1836元,因其仅提供了水成红之子水克雄的住宿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11、二次手术费,水成红主张7000元,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水成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水成红可认定的损失合计为337966.46元。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37966.46元-120000元)×50%×90%=98084.91元。刘卫卫赔偿(337966.46元-120000元)×50%×10%=10898.32元。水成红在治疗过程中,刘卫卫垫付人民币20000元,互相冲抵后,水成红应返还刘卫卫人民币9101.68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安邦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水成红人民币218084.91元。其中给付刘卫卫人民币9101.68元,给付第三人紫金公司50143.97元。案件受理费1791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3641元,由水成红承担566元,安邦公司承担3075元。上诉人安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水成红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水成红医疗费用核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75元案件受理费即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成红答辩称:1.被上诉人水成红在滨海县扬扬食品公司工作时间长达15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核实,故一审法院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用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在医疗期间使用的药品是治疗期间必须的;3.被上诉人水成红的伤残等级构成了8级、9级、双10级,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1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判少;4.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水成红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卫卫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刘卫卫驾驶苏J×××××号轿车与水成红驾驶苏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水成红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水成红、刘卫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水成红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滨海扬扬肉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对刘东海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水成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滨海扬扬肉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且因案涉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水成红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安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水成红用药中的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水成红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安邦公司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并未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被侵权人伤情程度、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故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安邦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系为查明受害人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公司负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