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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1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1,曾用名鲁×2,男,196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1及其辩护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鲁×1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山农场铁道西侧果园南口内100米处小路上,驾驶一辆翻斗车(车牌号:京B634**)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将躺在路中午睡的被害人崔×(男,殁年49岁)碾轧,致其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1拨打电话报警。当日,被告人鲁×1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鲁×1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于鲁×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1的供述,证人许×、温×、姚×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122报警记录,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鲁×1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鲁×1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过失,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其目前身患严重疾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鲁×1在公共道路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