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士玺与魏会强、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会强,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赵士玺,王存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会强。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红霞。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棉、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玺。委托代理人: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存粮。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会强、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贺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赵士玺与魏会强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赵士玺、乙方魏会强。一、工程名称大旗光电正定新厂区封装车间。二、工程期限50天。四、工程内容上顶棚钢梁。五、工程总造价上钢架梁380元/吨。六、承包方式及结算方法:1、为清包工。3、双方责任事项:(1)甲方责任: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水电住宿及其它便利条件,甲方有及时支付进度款项的责任。(2)乙方责任:保证工期,保证质量,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文明施工,施工人员必须听从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管理,确保安全第一的作业宗旨,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赵士玺签字、乙方腾贺公司盖章,代表魏会强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腾贺公司、魏会强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7日,魏会强雇佣卢金卫、王亮亮等人在工地上干活,受雇王存粮的司机王健开来王存粮的冀A×××××汽车起重机后开始吊装顶棚彩钢瓦,王健操作汽车起重机,王亮亮现场协调指挥,卢金卫在顶棚接彩钢瓦,吊第一钩往下放彩钢瓦时,卢金卫抓住彩钢瓦的一个角,彩钢瓦晃动了一下,卢金卫失去平衡,从所站立的钢梁上掉下,坠地而亡。事故发生后,2013年12月19日,经正定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集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部门调解,甲方赵士玺与乙方卢太平(卢金卫父亲)、卢金香(卢金卫妻子)达成协议,由甲方于2013年12月19日一次性垫付给乙方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儿女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补偿金等一切费用)655000元,此款由甲方垫付,魏会强和王存粮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垫付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二人追偿赔偿款。吊车车主王存粮要主动配合甲方处理保险事宜,待保险理赔后理赔款全部归甲方。2013年12月19日卢太平、卢金香收到赵士玺655000元。另查明,卢金卫系阜平县大台乡坊里村人,其与卢金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卢研,2002年9月28日出生;长子卢辰宇,2012年2月4日出生。原审认为,一、主体资格问题。1、本案赵士玺具有主体资格。赵士玺本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并且按协议进行了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赵士玺支付了费用,就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2、三被告具有主体资格。魏会强承包了工程,腾贺公司加盖了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魏会强、腾贺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王存粮系发生事故吊车的车主,其雇佣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王存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存粮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二、三被告的责任问题。在卢金卫工作过程中,魏会强、腾贺公司一方组织施工,应对员工的安全负责;王存粮负责吊装,对施工安全负有责任。双方对卢金卫的死亡均负有责任,以魏会强、腾贺公司承担30%、王存粮承担70%的责任为妥。三、卢金卫死亡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乘以20年为161620元;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17元乘以六个月为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卢研7年的生活费5364元乘以7年为37548元,卢辰宇17年的生活费5364乘以17年为91188元,卢研、卢辰宇的生活费共计128736元,由卢金卫、卢金香二人负担,每人负担64368元。另外被告负担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妥。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5759元。由魏会强、腾贺公司负担82727.7元、被告王存粮负担193031.3元。对赵士玺支付给卢金卫亲属超出合理范围的,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魏会强、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给付赵士玺垫付的82727.7元;被告王存粮给付赵士玺垫付的193031.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赵士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50元,赵士玺负担5994元,魏会强、石家庄市腾贺彩钢有限公司负担1306.8元,王存粮负担3049.2元。保全费1770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魏会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士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发生的事故与魏会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士玺的诉讼请求。腾贺公司上诉称:腾贺公司与死者卢金卫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事实是河北煜林建筑有限公司与与死者卢金卫形成劳动关系;安全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腾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士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会强及腾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是否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士玺将工程转包给魏会强,魏会强以腾贺公司的名义施工即为实际施工人。腾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实际施工人组织不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已有过错。故魏会强及腾贺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赵士玺对本此事故损失已垫付655000元,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魏会强主张赵士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数额为5364元/年,没有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5364元,故魏会强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3.6元,由魏会强负担1306.8元,由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负担13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