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4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X25**号轿车沿中山市岐港路由石岐往港口方向行驶,途经岐港路星辰花园对开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粤TXL2**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李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归案后,李某某已赔偿黎某某人民币2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报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