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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0月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官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0时许,陈某以与咸丰县明星化工有限公司刘家湾采石场有土地权属纠纷为由,将渝H×××××号黑色轿车停在距刘家湾采石场入口约20米处的机耕路上妨碍运矿车辆通行。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用石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后车门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462元。另查明,经本院组织调解,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胡某甲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77元,陈某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胡某乙、胡某丙、袁某、刘某、胡某丁的证言,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义务款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胡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事发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胡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冉隆胜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