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茂林与丁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茂林,丁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丁茂林,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加红(系原告丁茂林儿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丁广军,居民。原告丁茂林诉被告丁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茂林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丁广军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0前归还。被告丁广军出具借条当日,我将放在家中的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丁广军。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广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丁广军立据向原告丁茂林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广军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茂林主张被告丁广军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丁广军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丁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丁茂林与被告丁广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丁茂林要求被告丁广军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茂林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丁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