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段双春与赵庆治、杨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春,赵庆治,杨洪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段双春,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段保文,系段双春的父亲。被告赵庆治,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清河县园区管委会职员,住清河县。被告杨洪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清河县。原告段双春诉被告赵庆治、杨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双春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保文、被告赵庆治、被告杨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双春诉称,2014年5月22日由杨洪春担保,赵庆治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双方并订立了借款协议书,赵庆治仅给付利息1,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赵庆治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杨洪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庆治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在看守所关押,等我出去后我会分期付原告钱的。被告杨洪春辩称,原告诉状属实,没有要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段双春借给被告赵庆治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借款当天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庆治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洪春为该笔借款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另查明2014年银行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原告段双春与被告赵庆治、杨洪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庆治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赵庆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洪春对赵庆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银行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为4.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种类为六个月以内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3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67‰的四倍18.68‰,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按月利率18.68‰计算。原告在被告赵庆治借款当日先行扣除1,500元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该规定借款本金应按9.85万元计,被告赵庆治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5万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洪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双春借款本金人民币9.85万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息18.6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洪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庆治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