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汪明凯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凯,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91-1号原告:汪明凯,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少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明凯诉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汪明凯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人汪宗胜所有的房地权证亳字第2009030**号房产作担保,本院对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学府家园小区16号楼105商铺(面积161.78平方米)进行查封。原告汪明凯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汪明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学府家园小区16号楼105商铺(面积约161.78平方米)的查封。二、解除对担保人汪宗胜提供担保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的扣押(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赵洪发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新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