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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丑俊,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丑俊,被上诉人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刘晓杰代表原告到被告公司购买热镀锌带方管,被告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于林帅负责签订合同。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次日,原告将货物的规格、数量以书面提料单的形式交给于林帅,并要求被告在3月16日前将货送到原告位于齐齐哈尔市的工地。同年3月12日,原告如约将100000元预付款汇入于林帅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并未如约送货。同年3月28日、31日,原告曾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其及时将货送到,但被告明确表态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以上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向于林帅出具的委托书、催货函、于林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的银行汇款手续、提料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有双方授权的业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明确表态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在于林帅的个人账户资料上加盖印章,应认定为被告指定其为汇入预付款账户。原告将预付款汇入被告方指定账户后,被告未将货物如约送至指定地点,应视为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占用原告预付款期间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于林帅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驳回被告要求追加于林帅为被告的请求。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河北鹏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合同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一、案外人于林帅接受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退还预付款并承担损失。虽然于林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其个人农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是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于林帅个人在上诉人及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了上诉人的公章偷盖的。1、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尾部乙方处明确写明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号:06×××38,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收款信息来正确履行合同;2、上诉人出具给于林帅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于林帅的权限仅限于“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齐齐哈尔万达广场钢材供应合同”。然而,于林帅个人在上诉人及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了上诉人的公章偷盖在其事先复印好的个人农行卡号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该行为已经将《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收款人及银行账户条款作出了变更,其行为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属于个人行为;3、被上诉人在未经认真审查核实于林帅受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即将款项打到于林帅个人账户的行为是相当不负责任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由其自身失误所致。二、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但双方自始至终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给被上诉人错误。综上,于林帅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由此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于林帅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代表被上诉人收取的预付款10万元,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及其行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并且经过被上诉人多次发函,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是正确的;3、由于上诉人不能按时供货,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尾部上诉人落款处有开户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6×××38。次日,林帅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其个人银行账户交予被上诉人,要求将货款打入该帐户。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基本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次日,上诉人业务员于林帅将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其个人帐户交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货款打入该帐户,因上诉人的业务员于林帅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应认定是对原合同汇款账户的变更,且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账户汇款并无过错。上诉人称是其业务员于林帅擅自用了上诉人的公章,是偷盖的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且不认可收到货款,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退还给付的货款,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上诉人收到货款不履行合同,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合同预付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北京信茂发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恒然审判员  曹文弟审判员  郑金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