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朱朝与叶陈友、黄苏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朱朝,叶陈友,黄苏玉,高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796号原告:周朱朝。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叶陈友。被告:黄苏玉。被告:高正林。原告周朱朝为与被告叶陈友、黄苏玉、高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朱朝的委托代理人林咸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友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苏玉、高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朱朝诉称:被告叶陈友、黄苏玉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离婚。2011年1月31日,被告叶陈友、黄苏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由被告高正林提供担保,并同被告叶陈友、高正林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陈友、黄苏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正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陈友、黄苏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叶陈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苏玉辩称:离婚是事实。离婚前被告不知道叶陈友有这笔借款,之后原告想绑架被告儿子受威胁时,被告才同意帮叶陈友还的。后来担保人高正林通过本人还给原告30000元。被告高正林辩称:担保是事实。后来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30000元交给黄苏玉归还给周朱朝,周朱朝出具一份收据。故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原告周朱朝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陈友、黄苏玉、高正林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叶陈友、黄苏玉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婚姻状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原告周朱朝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正林代偿了本案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黄苏玉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借款不清楚,后来高正林代还30000元;被告高正林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黄苏玉之手代还了30000元;被告叶陈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高正林承担了30000元的担保责任,故被告高正林可免除对担保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陈友、黄苏玉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离婚。2011年1月31日,被告叶陈友因需向原告周朱朝借去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由被告高正林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叶陈友、高正林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19日,被告高正林代偿了借款30000元。被告叶陈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朱朝与被告叶陈友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叶陈友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陈友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被告叶陈友的行为发生与被告黄苏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苏玉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苏玉以受威胁为由帮叶陈友还款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高正林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正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陈友、黄苏玉追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陈友、黄苏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朱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正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陈友、黄苏玉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正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陈友、黄苏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陈友、黄苏玉负担,被告高正林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