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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白山市森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桂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森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王桂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白山市森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江源区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徐有国,系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系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香,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蕾,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森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桂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森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伟、被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刘巍之间自2008年始存在劳动关系,并提请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仲裁委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江源劳人仲裁字(2014)5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刘巍之间自2008年起至2014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没有客观真实性,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子刘巍之间在2012年11月份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刘巍从2008年开始就在原告单位工作,中间离开过不长时间就又回到原告单位工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刘巍之间在2012年11月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工资单2份,证明刘巍在2012年8月至10月跟随包工头徐守东从事力工在为森源公司建房的事实,原告认为刘巍在2012年11月前不可能去喂鱼,因为喂鱼需要24小时工作。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2年之前刘巍不在森源公司打工;田某某在原告单位烧锅炉,冬天烧锅炉,夏天出去打工。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无法证实刘巍与2008年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并且该份证据与丁某某证言相矛盾,丁某某证言中2012年员工中有丁某某、刘艳、刘保禄,而第一份证据工资单所体现的刘巍于2012年8月份便在原告处工作,不能证实刘巍在2008年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工资单也体现所认可的其他工人的名字如田某某。对证据2的3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对田某某的部分证言没有异议,他体现刘巍在原告处从事喂鱼的工作这一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杜佳峰从小就认识刘巍,家住鱼池附近;刘巍在2012年8月至10月间给徐守东打工;刘巍于2012年干土建工程之前在外地打工,不在森源公司喂鱼。被告质证:证人所证内容有虚假性,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是给某某的,所以对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应当认定。被告针对焦点举证:提交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刘巍与原告之间在2008年起至2014年6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王某甲、江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刘巍是原告单位工人的事实,从事白天喂鱼,晚上打更。3、提交江源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刘巍系在工作期间于原告处死亡的。原告质证:1、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认可才提起诉讼;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王某乙的舅舅,而江某某是被告多年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人均不是原告单位员工,证言内容均不是证人亲某某,不能证明刘巍在2012年11月之前在原告处喂鱼,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对证据3江源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巍是否是自杀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裁决书尚未生效,三名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了原告之子刘巍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工作的时间,而原告提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刘巍在2012年10月前在外地和他人所承包的原告单位的工地打工,并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巍于2012年8月至10月在他人承包的工地打工。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之子刘巍于2012年10月前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原告与被告之子刘巍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山市森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子刘巍之间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靖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