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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中午12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经手机事先约定,在平阳县水头镇“金茂”宾馆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郑某身上搜查出3小包毒品。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贩卖的毒品重0.77克,随身携带的毒品重2.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1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因介入特情引诱的情节,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5”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