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敏珍与魏薛非、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敏珍,魏薛非,应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金敏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薛非(曾用名:魏雪飞),农民。被告:应建华,居民。原告金敏珍为与被告魏薛非、应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敏珍的委托代理人吕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薛非、应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敏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合计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了利息。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敏珍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金敏珍借款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合计1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魏薛非、应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魏薛非、应建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2013年9月6日的90000元借条书面约定月利率1%,且有被告应建华签字确认,其余两份借条均无利息约定,亦无被告应建华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魏薛非、应建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魏薛非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薛非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魏薛非、应建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因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的90000元借条由被告魏薛非、应建华共同签字确认,故两被告理应共同对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因该两份借条仅有被告魏薛非的签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魏薛非与被告应建华对该100000元存在共同的举债合意,或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薛非、应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薛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敏珍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建华应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9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魏薛非、应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