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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明,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起初感情尚好,但因两人性格不合,后关系逐渐恶化,自2010年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两人并未分居,共同生活几十年,他从未打过原告,也未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在邵东县团山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5月5日生育男孩曾某乙(2010年10月在家中猝死)。后原告到邵东县城打工,被告在邵东县团山镇从事摩托车出租生意,两人分多聚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十年,婚后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