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锡全与郭耀全、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锡全,郭耀全,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郭锡全,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耀全,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桂英,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郭耀全妻子。原告郭锡全诉被告郭耀全、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笔锋,被告梁桂英到庭,被告郭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锡全诉称:2013年6月,被告郭耀全因家庭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看在与被告郭耀全认识多年的情况下,遂借款79,000元给郭耀全。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5日前还款,但被告郭耀全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郭耀全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总是借口拖延。被告郭耀全与被告梁桂英系夫妻关系,家庭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79,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直至还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桂英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郭耀全是因为家庭困难向其借款,但被告梁桂英不知道涉案借款的发生,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故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2.2012年左右,被告梁桂英得知郭耀全在外与他人生育了两名小孩,涉案的借款应用于该家庭,梁桂英不应承担涉案的债务。被告郭耀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锡全主张其与被告郭耀全系朋友关系,被告郭耀全因家庭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郭锡全借款79,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5日前归还。为此,原告郭锡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人处签有郭耀全姓名字样并加盖指模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梁桂英不确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有听被告郭耀全说过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查,被告梁桂英主张其与被告郭耀全在2013年6月仍一起生活,2013年8月与被告郭耀全离婚,但几天后又复婚。庭审中,原告郭锡全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郭锡全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郭锡全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郭锡全主张被告郭耀全向其借款79,000元,并提供了有郭耀全签名确认并加盖指模的借条一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前,现郭耀全仍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郭耀全偿还借款79,000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桂英主张涉案的借款用于被告郭耀全与他人生育小孩并组建的家庭,并非用于其家庭,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承认在2013年6月仍与被告郭耀全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郭耀全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桂英应对被告郭耀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耀全、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连带归还原告郭锡全借款7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郭耀全、梁桂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