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同艳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同艳,包启波,吴祖明,卢小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同艳,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启波,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祖明,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于陕��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小倩,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启波、吴祖明、陈同艳、卢小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同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同艳、原审被告人包启波、吴祖明、卢小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包启波、吴祖明、��同艳、卢小倩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包启波经营的按摩店内,陈同艳趁卢小倩给被害人陈某按摩之机,将陈某挂在店内墙壁上包内现金9300元盗走,并将赃款转交给吴祖明藏匿。经公安机关追回了陈某全部被盗现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包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吴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陈同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卢小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同艳的上诉理由:家庭困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陈同艳与原审被告人包启波、吴祖明、卢小倩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包启波经营的按摩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93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同艳与原审被告人包启波、吴祖明、卢小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四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四人处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陈同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