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翟光东与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东,彭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翟光东,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彭凌,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翟光东与被告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光东诉称:彭凌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2日向翟光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翟光东多次找到彭凌要求归还借款,但彭凌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彭凌一次性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始至5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年利率3.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凌负担。彭凌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彭凌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翟光东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底归还。上述事实,有翟光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凌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翟光东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翟光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始按银行存款年利率3.3%计算至5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57.5元,由彭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心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