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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东安、朱克云、高继锋、高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东安,朱克云,高继锋,高东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3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东安,男,1966年12月12日生。被告朱克云,女,1966年12月10日生。被告高继锋,男,1976年11月19日生。被告高东锋,男,1969年12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高东安、朱克云、高继锋、高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高东安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9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街信用社位于郏县堂街镇堂西村房产一处作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本院认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高东安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9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素平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