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云安与刘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国,王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国,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廖智勤,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安,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熊琳、柳青,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的户籍住址虽然在越秀区东风东路703号大院28号201房,但该房屋是广东粤剧院的宿舍,上诉人因女儿入学的原因在2000年前后将户籍挂在该地址,但实际没有在那里居住,上诉人的现实际居住在荔湾区芳村南方茶叶市场南区B11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3号大院28号201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