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著开与邓华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著开,邓华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22号原告彭著开,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荣书(系原告之妻),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华盛,男,1961年3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彭著开与被告邓华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著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书、游生田,被告邓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著开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泥煤,单价按400元/吨计算(含运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支付货款。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四张,共欠原告货款104428元。2014年5月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8442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428元。被告邓华盛辩称:其在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属实,后其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元,但其支付后未将2014年3月6日原出具与原告的欠条收回,另未支付的5000余元计入其2014年5月7日出具与原告的欠款金额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5日的欠条为其误写的,并且欠条上没有写欠款人的姓名,故其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5日欠条不予认可。另其出具欠条后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35000元,愿分批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泥煤,单价按400元/吨计算(含运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支付货款。后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陆续为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载明:欠到彭著开泥煤款35800元;欠到3月份泥煤款23276元;欠到4月份泥煤款23672元;欠到泥煤款2168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写欠款人的姓名。被告出具欠条后在2014年5月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审理中,原告称未注意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时未写明欠款人为被告,但为了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欠条上载明欠泥煤54.2吨的送货单,该5张送货单系原告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为被告的送货记录,共计送货54.2吨,被告及被告的妻子何代凤分别在送货单、称重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收到54.2吨货属实,但已在收货时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2014年6月5日的欠条属被告误写,且被告未在欠条上写欠款人的姓名。为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支付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称重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原告按约将货物送与被告,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理应立即支付,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14年6月5日的欠条属误写,欠条金额不成立,因原告提供了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送货单以证明2014年6月5日欠条的真实性,而被告未提供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和证明自己误写欠条与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4428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著开货款84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邓华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