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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学礼与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礼,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东乡族,现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次仁,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上诉人马学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35号驳回马学礼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马学礼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收款收据”8张和书面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其与阿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次仁欠款的事实。对此次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马学礼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处载明“阿罗”,并有涂改现象;8张“收款收据”为原告本人制作;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马学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阿落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马学礼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进行审理,故驳回马学礼的起诉。另马学礼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马学礼所提交的欠条原件上的捺印是否为阿落所为进行鉴定,因阿落已去世无法采集指纹,且阿落系列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为阿落的指纹,故当庭驳回该申请。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作出驳回马学礼起诉的裁定。一审宣判后,马学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城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是事实,被上诉人的丈夫阿落对已付款和欠款事实曾经都予以认可,并且出具欠条。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即手印是否为阿落本人所捺的问题,虽然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出具欠条的阿落已经病逝,但在阿落系列案中是有阿落摁手印的原件材料予以对比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候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笔迹鉴定,以阿落系列案中的材料原件作为对比样本,经过鉴定核实就能将该事实予以查清,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是程序意义上的条件,保障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该权利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明确的被告”不等同于有准确的被告。因此,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真实,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即可认定为明确的被告。对于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和审查,次仁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发表意见;最后一审法院认定马学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阿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认定已属于案件实体意义上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却据此作出程序意义上的裁判,即确认马学礼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而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该处理结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王 永 伟审判员 永青措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新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