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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作印与姜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印,姜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李作印。被告:姜荣华。原告李作印诉被告姜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作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15万元,并以其名下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环河村的大厦卡作为抵押,同时由案外人李斌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姜荣华偿还原告李作印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借款后三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李作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荣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姜荣华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李作印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本案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姜荣华向原告李作印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但借条上并未载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视为无息借款,原告所收取的3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姜荣华偿还借款14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作印借款1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作印负担30元,姜荣华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国民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