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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正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鑫茂科技园AB座5楼D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喜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梁,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徐正梁入职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徐正梁岗位为生产部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徐正梁基本工资2240元、浮动工资960元、全勤奖300元;2013年12月徐正梁基本工资2520元、浮动工资1080元、全勤奖400元;2014年1月徐正梁基本工资2520元、浮动工资1080元、全勤奖400元。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徐正梁2014年2月、3月工资。2014年3月20日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正梁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徐正梁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正梁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6667元;2、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正梁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67元;3、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正梁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4、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正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34元。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正梁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6317.24元、支付徐正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70.13元、支付徐正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7.47元。2、驳回徐正梁的其他申请请求。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对于仲裁裁决均不认可,徐正梁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徐正梁应付工资为3789.6元、2014年1月徐正梁应付工资为3990.9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未向徐正梁支付工资,故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支付徐正梁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正梁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有缺勤情况,因此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徐正梁2014年2月全额工资,2014年3月14天的工资。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徐正梁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6317.24元[(2520+1080+400)+(2520+1080)/21.75*14]。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主张已与徐正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徐正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70.13元(3789.6/21.75*17+3990.9+6317.2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徐正梁解除劳动合同,系徐正梁工作过失所致。但其提供的投诉函及关于生产近期发生不良品通报,无法证明徐正梁存在严重违反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因此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正梁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正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正梁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照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徐正梁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6317.24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徐正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70.13元;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徐正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7.47元;四、驳回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定和岗位操作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正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但就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定和岗位操作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研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