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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杜其宝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其宝,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杜其宝。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雷。原告杜其宝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其宝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凑齐了15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其宝现金15000元,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其宝与被告张雷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雷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其宝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张雷,2013.8.24.”前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雷以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雷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其宝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