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白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琼,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2111211969********,户籍地址: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风韵街胜利社区8-11号。因吸毒于2000年被辽宁省盘锦市禁毒支队强制戒毒一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琼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白琼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一楼右边楼梯口水果摊处,趁被害人方某某买水果不备之机,扒走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琼自2007年起已因犯盗窃罪受四次刑事处罚,其主观恶性极深,通过劳动改造对其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律观的改造收效甚微,唯将其隔离于社会,方能收防卫社会之功效,因此对其量刑系根据量刑规范化计算所得之最高刑罚。被告人白琼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